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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精选(24)| 杜某某涉嫌受贿罪辩护词

邹佳铭 北京和昶律师事务所 2022-06-12



杜某某案发前系某市常委、组织部长,杜某甲为其哥哥,魏某某为其妻子,贾某某为其外甥。杜某某与杜某甲共同成立H公司,并取得探矿权,后杜甲某将该公司股权出让后,先后转给杜某某1030万元。同时,杜某某的外甥向杜某甲借款1000万元,杜某某向杜某甲打了2000万元的收条。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杜某某利用其担任市常委、组织部长的职务便利,向某中旗旗长、某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打招呼,帮助其哥哥杜某甲上报某矿探矿权申请审批表,并使该矿探矿权进入出让程序。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哥哥通过H公司以挂牌转让的方式取得探矿权,后转让H公司股份,并额外获得受让人支付的600万元探矿费用。2008年7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杜某某先后四次收取、索取其哥哥人民币2030万元,用于放高利贷、归还欠款等,构成受贿罪。


该起受贿指控发生在亲兄弟之间,据被告人陈述H公司是其兄弟共同持股经营的公司,所以该起指控的争议点就在于兄弟俩之间的经济往来到底是公司转让收益,还是贿赂?为支持辩护观点,辩护人申请了杜某甲作为证人出庭,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书证,证明杜某某以借款形式入股、参与公司经营和决策的事实,这就直接推翻了控方指控受贿的基础。

在刑事辩护中,证据,尤其是客观证据具有比被告人辩解和律师辩护更充分的辩护能力。在任何案件中,即使存在一定的风险,辩护律师都要尽全力积极取证,否则,我们的辩护都是苍白无力的。当然,辩护律师也要合法合规地取证,这才是一个专业律师的操守。



一、H公司为杜某某和杜某甲共同经营

(一)杜某某依法享有H公司的股权

杜某某庭前和当庭供述、魏某某的当庭供述和杜某甲的当庭供述都证实,杜某某和杜某甲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即共同经营碱厂,并于2004年将该碱厂登记为X公司,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X公司的工商登记也能印证这一事实。在该公司中,魏某某持股91%,杜某甲持股9%。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杜某某与杜某甲四份资金往来凭单、碱厂开支表、购买挖掘机和车辆的发票、杜某甲向X公司出具的借条、杜某甲起诉获得片碱货款的判决书等书证客观地印证了杜某甲当庭的证词:“杜某某通过给杜某甲借款的形式投资了碱厂,后两人在2004年共同成立H公司,由贾某某代杜某某家庭持股,双方将碱厂的收入投入该公司,用于购置挖掘机、车辆等设备,承揽土方工程、探矿等。”这也与杜某某和杜某甲庭前的供述相印证,证明H公司是贾某某代杜某某家庭持股,两人共同经营,杜某某家庭有真实的投入。

辩护人提交的《关于收购H公司股权的可行性报告》和《S公司关于H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据杜某甲说明,办案机关对其问话时曾向其出示,并说是在杜某某家里搜查到。后杜某甲在自家也找到了,并提交给律师,证明某矿与其他意向方也协商过转让。杜某某也当庭证实他知情并同意与S公司的转让,证明他在申请某矿探矿权、转让某地探矿权等重大事情上都参与了重大决策,依法享有H公司的股权。

二、某地探矿权的取得与杜某某职务无关

起诉书指控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向斯某、孙某某打招呼,帮助杜某甲顺利将某地探矿权申请审批表报至某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并进入出让程序。但是公诉机关出示的该申请审批表显示申请人为Z公司,该公司与杜某甲没有直接关系,杜某甲是以H公司的名义通过拍卖程序竞买到某矿的探矿权。杜某甲当庭证实他曾在2005年和2007年分别以Z公司和H公司的名义,通过行政审批和挂牌拍卖两种方式申请探矿权,第一次行政审批方式未获批准,第二次通过拍卖程序取得,任何符合条件的公司都可以参与拍卖并获得该探矿权,该探矿权的取得与杜某某无关,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也印证了这一事实。

三、涉案的1030元为杜某某转让股权收益

杜某甲当庭否定了杜某某以女儿出国为由向其索贿的庭前供述,并且当庭陈述该笔款项是转让H公司股份,按照杜某某(魏某某)的持股比例支付的收益。魏某某的庭前和当庭供述也印证了杜某甲转让H公司的股份后,主动到杜某某家里表示要分给杜某某转让款的过程。更为重要的是,杜某甲当庭向法庭提交的2013年4月4日杜某某签收的“收到2000万元,详细账务待后结算”的收条,充分印证了这一事实。

此案中值得重视的是,杜某某和杜某甲是患难与共的亲兄弟。暂且不论杜某某是否是H公司的股东,从人之常情出发,在杜某甲经营过程中即使打过招呼,也是正常的,但是就此将两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认定为贿赂,完全偏离了社会大众的情感和认知。公诉人认为哥哥给弟弟两千万元是不符合情理的,但是本案股份转让收益总共300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的行贿数额达到整个转让款的三分之二有余,即使是真实的贿赂,这也是完全不合情理的。

综上所述,基于本案杜某某对H公司有真实的投入和经营,在H公司股份转让的情况下,他当然依法享有股权收益。即使杜某某的经商行为违背了党员干部的纪律,也不能突破刑法的规定,将其上升为犯罪。

四、涉案1000万元为借款

在案书证充分证明贾某某确实向Y公司购买了土地,借款的事由真实存在。

贾某某的庭前和当庭供述以及杜某甲的当庭陈述都证实,案发之前杜某甲还向贾某某催要过借款。杜某甲当庭陈述,之所以让杜某某打2000万元的收条,就是因为直至2013年贾某某都没有还款,当时的借款是杜某某向其开口,所以他想通过该收条将1000万元借款转给杜某某,这也印证了涉案的1000万元是杜某甲与贾某某之间借款的事实。

对于公诉人在庭审质证阶段所提到的杜某甲打给杨某的欠条问题,辩护人回应如下:

第一、正如杜某甲所言,他已经将杜某某的股权全部转出,在股权转让完成之后,杨某反悔,由于之前的转让都是杜某甲与杨某洽谈的,当然属于杨某和杜某甲之间的争议,与杜某某没有关系。

第二、杜某甲的庭前和当庭陈述都提到杨某认为魏某某出价太高,不愿意与其商谈,杨某与杜某甲是同学关系,他们之间商谈也符合情理。既然转让是杨某与杜某甲谈的,解除转让当然也是杨某与杜某甲之间的事。

第三、杜某甲只是和杨某打了欠条,并未实际履行,不能确定是由杜某甲一人承担该债务,不能排除兄弟内部再协商的可能。

所以,不能据此否定杜某某家庭和杜某甲共同经营H公司的事实。

综上所述,涉案的1030万元是杜某某入股并经营H公司,在该公司股份转让的情况下的收益。涉案的1000万元是贾某某与杜某甲的借款,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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